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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托育機構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名稱修正為「金門縣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並修正全部條文。
主管機關: |
社會處 |
發布機關: |
金門縣政府 |
發布日期: |
102.01.15 |
發布字號: |
府行法字第10200064020號 令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金門縣托育機構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名稱修正為「金門縣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並修正全部條文。 |
法規名稱: |
金門縣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
內容: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托嬰中心兒童應參加托嬰中心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4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5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6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本府全額補助。
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
第
7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機構者,自入機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機構前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變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第
8 條
托嬰中心於收每年八月一日前,應塡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
保險人摯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嬰中心存執後,托嬰中心應於三十日內將各項保險資料報本府備查,並摯據請領補助款。
第
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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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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