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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金門縣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

主管機關: 金門縣政府
發文機關: 建設處
發文日期: 108.11.18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10800939831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金門縣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
法規名稱: 金門縣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
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各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之交換利用,並使工程順利推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縣各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但餘土屬可再利用物料者,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採購之競標項目,並納入預算及工程契約書,得不適用本要點。

三、為加強餘土之妥善處理,其優先處理順序如下:

(一)挖填平衡。

(二)土方交換。

(三)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含需土區),或由本府指定運至本縣收容處理場所(含需土區)。

四、餘土交換協調撮合原則:

 (一)土質、預計期程相符及相互距離較近之工程優先交換,餘土交換不以單一工程為限。

(二)為配合交換雙方期程及土質,出土工程主辦機關得於工區內規劃設置臨時性暫屯處理場所或租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該場所需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其申報及衍生之相關費用,由出土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必要時,亦得協調由需土工程主辦機關辦理。

(三)土石方產出費用及至需土工程工區之運輸費用,由出土工程主辦機關負擔;餘土進入需土工程工區範圍後之堆置及施工利用相關費用,則由需土工程主辦機關負擔。必要時,亦得由出土及需土工程主辦機關自行協調。

五、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於工程設計階段,應責成規劃設計單位力求工程挖填土石方

之平衡原則;若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於規劃設計階段應至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上網申報工程區位、數量、土質、預計時程等相關規劃資料,以辦理土石方供需交換:

(一)出土工程餘土外運數量達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

(二)需土工程餘土收容數量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

六、工程主辦(管)機關辦理年度餘土交換績效優良,或該年度餘土交換數量累計達五千立方公尺以上,其案件承辦人員嘉獎二次、協辦人員嘉獎一次及督導人員嘉獎一次。轄內非本府所屬工程主辦機關承辦人員辦理餘土交換績效優良者,本府將建請該主管機關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