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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各公告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
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如下:
一、舢舨、漁筏及其他漁船:按附表所定費率表計收。
二、娛樂漁業漁船:依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元,並按實際泊港日數計收,
    全年最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
三、海上遊樂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四、公務船舶、研究船、訓練船:免予收費。 
五、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計收。 
六、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
    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計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


第 3 條
漁港管理費由本府收取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漁港管理費,本府得委託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就其
所收金額百分之五以下計算,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4 條
船舶因緊急避難或經主管機關指定性休漁而進泊漁港期間,免收漁港管理
費。
遇天然災害或漁業產業不景氣致漁船滯港時,本府得檢具事實,召開漁業
諮詢委員會審查。符合審查條件者得減收漁港管理費。
前項減收額度及其減收期限應按事實核實認定,其減收額度超過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費率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減收期限為一年以上者,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第 5 條
本標準修正前所定漁港管理費之費額較有利於使用者,於計收九十一年度
之漁港管理費時,優先適用之。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