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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維護傳統建築風貌獎助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居民參與保存維護傳統建築及城鄉風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地區為本府行政所轄地區,但金門國家公園區域內除外。


第 3 條
傳統閩南式或洋樓式建築物,依原樣修復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所
需之工料經費,其補助分為如下四項,各項補助金額均不得超過實際費用
之百分之五十:
一、屋頂部分。
二、外牆部分。
三、地坪部分。
四、其他部分。
前項補助總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整。


第 4 條
申請修復獎助者資格如下:
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土地或建築物登記名義人已死亡,因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其法定繼
    承人。
三、土地或建築物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法定繼承人不明,其建築物現合法
    居住者或使用逾三年者。
四、現居住者或使用逾三年者,經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出具同意書。
五、其他經本縣維護傳統建築風貌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者。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修復獎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本府審查:
一、審查表。
二、申請書。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地籍圖謄本。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七、切結(契約)書。
八、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九、建築物預定修復之各部分詳細照片。
十、建築物整修概要及使用計劃說明。
十一、其他相關證件。
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須另檢附繼承系統表、申請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
同意書;依第三款或第五款申請者,須另檢附合法居住證明文件或其他佐
證資料,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第 5 條
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獎勵補助事項之審查,本府設「金門縣維護傳統建築風
貌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
主任秘書兼任;委員七至十一人,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本府建設局局長、文化局局長。
二、福建省建築師公會專家代表一至二人。
三、建築、都市計畫、景觀、藝術專家學者二至四人。
四、其他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二至三人。
前項委員會須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
前項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6 條
申請案件由金門縣維護傳統建築風貌審議委員會依據金門縣維護傳統建築
風貌建築審議原則審查之。
前項金門縣維護傳統建築風貌建築審議原則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申請獎助案件經本府審查核可後,發給「金門縣維護傳統建築風貌獎助證
明書」,載明核定補助金額。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竣工,並檢具詳細竣
工照片、獎助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本府請領獎助金。
補助經費核發後,非經本府許可,不得改變建築物之形貌。


第 8 條
申請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者,本府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獎助之資
格或收回已核發之部分或全部獎助經費,申請人拒絕歸還獎助經費者,本
府得依法求償並為強制執行。
前項部分或全部獎助經費之追繳,由本府審議委員會決議。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之獎助經費及件數,視年度預算額度而定。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