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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身心障礙者,補助其租賃房屋所
    需租金,依據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十
    三條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
    租賃合法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
    前項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或領有建築令及竣工證明之房屋。
(二)經地政單位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
(三)經鄉(鎮)公所證明係本縣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房屋。
    第一項所稱之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其配偶
    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人。


三、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房屋租金補助:
(一)設籍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領有本縣核(補、換)發身心障礙
      手冊者。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者,
      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
      百五十萬元。
(四)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現未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其範圍包括:輔助人民貸款自
      購住宅利息補助、國民住宅之租金或貸款補助、勞工住宅貸款補助
      、公教住宅貸款補助或其他相關政府補助。
(六)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者。 
(七)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八)租賃房屋座落本縣行政區域內者。
(九)租賃之房屋應有合法房屋證明或使用執照。


四、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五、身心障礙者依本規定所申領之補助併同其他法令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
    助金額,每人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六、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以
    下簡稱公所)提出申請,經公所初審完竣,報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
    申請人。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本縣核(補、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全戶總人口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全戶最近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證明
      。
(五)身心障礙者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載明租賃房屋面積之租賃契約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
    前項第四款之資料,申請人未檢附者,由鄉(鎮)公所統一造冊,分
    別函請轄區內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


七、本規定房屋租金補助標準如下:
(一)單身家庭:按月每坪補助新臺幣一六○元,最高補助七坪,並以租
      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二)二口家庭:按月每坪補助新臺幣一六○元,最高補助十二坪,並以
      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三)三口以上家庭:按月每坪補助新臺幣一六○元,最高補助十六坪,
      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申請補助金額低於規
    定上限者,核實補助。


八、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期間依租賃契約所載期間核定之,最長以一年為限
    ;期滿如欲繼續接受補助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公所重新提出
    申請。補助期間內,租賃房屋面積、租金、地址變更或終止租賃契約
    時,應立即陳報公所,經審核後自變更日或終止日起調整補助額度或
    停止補助。


九、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之申請,經審核通過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日發給。
    但檢附資料不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自資料補齊日起發給。
    前項發給日在該月十五日以前者,該月之補助以全月計;在十六日以
    後者,以半個月計。補助款項得由本府按季撥入申請人之帳戶內。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租金補助,並應向受補助人追回已溢(
    冒)領補助之租金。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未親自居住。
(三)身心障礙者進住福利機構。 
(四)身心障礙者戶籍遷離本縣。 
(五)租賃有虛偽情事者。
(六)喪失第三點所定補助資格者。


十一、本規定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