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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對各鄉鎮公所補助辦法
民國 90 年 07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基本財政收支差短:係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及所獲分配
    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後之數額。
二  基本財政支出:係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福利互助
    金、退休撫卹、保險費之合計數。
三  基本財政收入:係指賦稅收入扣除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
    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賦稅收入由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參
    酌以往年度實徵情形及經濟成長趨勢等檢討估列。



第 3 條
本府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本縣各鄉鎮公所 (以下簡稱各鄉鎮公
所) 財政狀況,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  各鄉鎮公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二  災害之搶修及復建。
三  役政及各項活動經費。
四  基本農漁、環保及其他基礎公共設施經費。
五  跨越二個鄉鎮之建設計畫。
六  因應中央及本府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鄉鎮配合辦理之事項。
本府對於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各鄉鎮公所財政收支差短應優先予以補助。



第 4 條
本府依前條核定之補助,應考量各鄉鎮公所之財政狀況、土地面積、人口
等指標、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與中央及本府政策之配合程度及相關之開源
節流績效等決定之。本項補助款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或支出用
途及執行期限,如有違反者,本府得就其違反部分註銷收回或自當年度未
撥及以後年度補助款中予以扣除。



第 5 條
各鄉鎮公所直接向中央申請各項補助經費,須負擔配合款者,本府得視實
際需要酌予補助。但最高以負擔配合款之二分之一為限。



第 6 條
本府為瞭解各鄉鎮公所之財政狀況及補助款支用情形,得請其提供預、決
算等相關資料,各鄉鎮公所不得拒絕,如不予提供時得減少當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補助款。



第 7 條
各鄉鎮公所對於各鄉鎮民代表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
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
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並按月將其辦理情形函報本府。
各鄉鎮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助或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
金額,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第 8 條
各鄉鎮公所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本府得酌增基本設施經費補助

一  開闢自有財源。
二  以往年度補助款執行情形。



第 9 條
各鄉鎮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一  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附屬單位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
    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
    算籌編原則或本府所訂定之編列標準辦理者。
二  預算書編列補助收入而未有明確核定文號者。
三  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第 10 條
各鄉鎮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自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對該鄉鎮公所
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  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相關法令規定及其
    他應負擔之經費而未負擔者。
二  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
    者。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