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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婦女基本權益,維護婦女人格尊嚴、開發婦女潛能、促進性別平等,特設置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婦女權益政策及重大措施之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婦女權益政策工作執行情形之督導事項。
    (三)關於重大婦女權益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性別主流化之促進、協調及推動事項。
  (五)其他有關婦女權益促進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社會處處長。
    (二)本府教育處處長。
    (三)本府民政處處長。
    (四)本縣警察局局長。
    (五)本縣衛生局局長。
    (六)婦女學者專家二人。
    (九)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四人。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主任委員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得依需要邀請其他相關單位主管及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列席。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處副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總幹事一人,由本府社會處人員派兼之,幹事若干人,由本縣警察局、衛生局、本府教育處、民政處及社會處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兼任,本會幕僚業務由社會處負責。

六、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七、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八、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