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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辦理以工代賑輔導要點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或臨時發生事故之家庭面臨生活困境者參與社會福利服務、社區服務及社會救助服務工作,以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協助其自立,訂定本要點。

二、設籍本縣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具有工作能力,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具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低收入戶證明及財稅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本縣列冊低收入戶。
()特殊境遇家庭、單親家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且符合中低收入身分,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五倍,且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者。
()管理單位如未覓得符合前二款規定對象時,得救助中低收入戶或經本府評估確實需要者。
符合申請資格者每戶以一人為限。

三、以工代賑人員工作項目如下:
 ()道路、水溝、花木、公廁、古蹟及其他公共設備、設施之清潔管理維護事項。
 ()協助本府及附屬單位辦理社會福利、社區服務及社會救助服務文書處理暨所屬各社會福利機構場所之清潔維護事項。
 ()協助各鄉鎮公所辦理各項便民服務、文書處理及環境清潔維護事項。
 ()其他經本府核定事項。
  各管理機關(單位)應明確規定以工代賑人員工作項目,不得指派擔任負有行政責任之工作。

四、以工代賑人員每人每月服務不得逾二十二日,每日服務時數不得低於四小時或逾八小時,以工代賑救助金按日計算,每人每日救助金新臺幣九百五十元整。
 管理機關(單位)應於每月二日前造具救助金印領清冊二份,服務出勤表一份送本府核發救助金。

五、管理機關(單位),就本府所核定分配以工代賑人數,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申請以工代賑分配款,並在額度內公開受理申請。

六、申請以工代賑者,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逕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經本府核定。

七、經審核符合資格者應簽訂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核定日起至當年度1231止,年度中申請核定者亦同。
 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當其事故原因消失或改善者,即不再提供以工代賑。

八、以工代賑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由管理機關(單位)統一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所需經費在本府核定分配款額度內支應。

九、以工代賑人員請假,除病假無法預知者外,應事先辦妥請假手續,經管理機關(單位)主管核准,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連續四日,或半年內累積達五日者應予解除救助。
以工代賑人員遲到早退累計五次,應扣除一日救助金;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日計算;請假最少以半日為計算,其因而影響工作者應予解除救助。
以工代賬人員因工作而發生意外傷害時,比照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四o八九一一號函釋,按政府有關規定給予公傷假,惟公傷假期間不得計算救助金。

十、各管理機關(單位)對以工代賑人員應注意其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之考核,對工作怠惰、行為不檢或不服從指揮者即簽請停止救助。曾擔任以工代賑人員因個人行為違反以工代賑輔導要點規定,遭管理單位解除救助有案者不予救助。
以工代賑人員因工作性質特殊於管理機關外勤工作者,由各管理機關(單位)自行依規定確實管理,本府不定時抽查,若發現有不實情事,即予解除以工代賑救助。

十一、以工代賑人員,符合勞政單位開辦之職業訓練者,應輔導其參加訓練,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十二、以工代賑人員不得攜帶幼童至工作地點,以策安全,違反者經告誡三次仍不改善者即以解除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