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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父母照顧子女津貼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1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貫徹婦女福利政策,鼓勵婦女親自養育子女及照顧家有身心障礙兒童,以增進親子關係,啟發子女智慧,促進子女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發給婦女照顧子女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設籍條件:現設籍且實際居住本縣之婦女,其所照顧之子女亦設籍本縣,並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
()夫或妻之一方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設籍本縣連續滿五年者。
()夫或妻之一方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設籍本縣且累積滿五年者。
二、照顧對象:
(一)照顧未滿五歲且未領取政府托育補助、未就讀(托)於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子女者。
(二)照顧未滿十二歲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者。
三、照顧者未進入就業市場並未領有報酬者。

3
申請發給本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照顧未滿五歲且未領取政府托育補助、未就讀(托)於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子女者免附)。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附具受委託者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4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照顧子女一人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三千元。
二、照顧子女二人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五千元。
三、照顧子女三人以上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六千元。
本府得視財政負擔情形調整本津貼發放金額。

5
本津貼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填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辦理。
二、各鄉(鎮)公所受理申請案件,除應辦理相關文件初審外,並派員實地訪查申請人就業情形後報本府核定。
三、各鄉(鎮)公所應加強審核申請人所照顧子女年齡增長動態,已滿五歲、未滿五歲但已領取政府托育補助、已就讀(托)於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或已滿十二歲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主動報本府辦理請領口數刪減。
四、各鄉(鎮)公所發現申請人或其符合本自治條例照顧對象戶籍異動,如其在本縣內遷徙,應互相通報並副知本府。
五、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填報異動單,由鄉()公所報請本府核定,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經鄉(鎮)公所發現,應主動報請本府辦理停發,若有溢領情事,各鄉(鎮)公所應負追繳之責。
六、各鄉()公所於每月十五日前繕造請領清冊報送本府辦理撥款。
本府得隨時辦理抽查,如發現未具請領資格,喪失請領資格或有溢領情事者,各鄉(鎮)公所應負追繳之責。

6
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完成審核合格者,自次月份起發給。
申請人於享領本津貼期間,如符合本自治條例照顧對象子女數有所增減,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申辦,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發給或停發本津貼。
本項津貼本府得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7
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8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