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三條訂定之。
二、申請開發有下列情形者,委員會得不准予建築:
(一)坡度陡峭者。
(二)地區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三)有嚴重破壞水資源之虞者。
(四)嚴重妨礙自然村景觀及聚落紋理者。
(五)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建築者。
三、申請自然村土地使用許可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
(一)同一宗基地原有建物應計入建築面積計算。
(二)建築基地之既存之道路、廣場應依規定退縮或予以保存,並列入法
定空地計算。
(三)基地面積之 30 %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供公眾使用空間。
(四)供公眾使用之法定空地應作通道、非法定停車場所、休憩空間或其
他經審議委員會議定之使用,法定空地上公共設施應由申請人依審
查結果施設。
(五)影響重要建物、廣場、湖泊、水岸等經委員會審議為重要自然文化
景觀者,應有適度退縮或適當規劃設計處理。
(六)法定空地供公眾使用之空間,在未經許可前不得加裝圍籬、加高或
降低路面等影響整體使用之行為。
(七)申請案件採分照申請者,辦理停車空間檢討時應將各照基地之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後,整體依建築技術規則之標準檢討設置
,並不得設置於建築物之一樓室內空間。
四、基地排水
(一)基地應設置適當之排水系統。
(二)排水溝應經通道兩旁排放。
(三)排水溝設施應合理規劃設計,原則依實際情況經審議許可施設之。
(四)基地未銜接現有排水系統者,自行鋪設連接至公共排水系統。
(五)基地排水溝若留經供公眾使用之空地,應以排暗溝或加蓋版處理。
五、基地應採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方式,並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
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
六、申請自然村土地使用許可基地應設置足夠之連外道路,建築物與道路
之關係如下,但有特別需求者依其規定:
(一)基地臨接村內現有道路:
1.巷道為單巷出口長度為 40 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 80 公尺以下
,寬度不足 4 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
合計建到 4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
定者,兩旁亦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 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
建築線。
2.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 4 公尺或 6 公尺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3.經本委員會審議得視實際使用需求退縮達適當寬度者,不在此限
,但兩旁均等退縮後寬度仍不得小於 4 公尺。
(二)基地未臨接現有道路
1.基地之通路應與既成之巷道相連通。
2.基地之通道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通道之標準。
3.通道之高程應配合既成之通道,橫段面自然洩水坡度應達 2 %
以上。
4.通道之橫段面及材質應合理規劃設計。
5.通道之留設如無法由兩宗(以上)土地共同留設時,則由一宗土
地自行留設。
6.出具私有通道供通道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建築與後側通道及最小鄰棟間隔(側巷)之關係:建築位置應與鄰
地(或相鄰建築間)留設適當之間隔以供公共使用、通行及防火之
用,其後向及側向通道應維持原有寬度,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阻礙防火逃生安全
(四)建築位置為考慮法定空地之使用或照原貌新(增)(改)建之需要
,審議委員會得作必要之調整。
七、為維持自然村內聚落特色,自然村建築圖、基地配置其建築細節依下
列設計準則,委託合法建築師設計之,自然村建築原則依下列規定,
經審議許可者:
(一)屋頂部分
1.三層建築物屋頂應以傳統建築語彙處理或其他經委員會核可之型
式,並且不得設置屋頂突出物;但經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
2.屋頂圍欄應以鏤空紅磚、花格磚或花瓶欄杆等傳統語彙處理。
(二)建築物之色彩,應與傳統聚落景觀調和為原則,外牆以紅磚材與石
材為主或質感及色彩與鄰近傳統建築物協調之其他外牆材料,必要
時外牆材質及顏色應以彩色圖片標示說明。
(三)陽台及屋頂突出物應採用傳統建築語彙加以美化。
(四)建築物座向應與聚落傳統建築之紋理協調一致。
(五)供公眾使用空地應配合周圍現有廣場與道路留設。
(六)基地內應留設 10 %空地作綠化植栽計畫,並於圖面表示,留設空
地得併入供公眾使用空地計算,但經委員會審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
八、農業區興建農舍高度超過二層樓或簷高七公尺,建築圖其建築細節依
下列設計準則,委託合法建築師設計,經委員會審議許可者:
(一)建築物屋頂應按三樓樓地板面積至少 80 %設置斜屋頂,採用傳統
型式斜屋頂或其他經委員會核可之型式。
(二)建築物座向應與周邊建築物協調一致。
九、依「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七條規定,經縣府
認定之閩南或南洋式傳統建築,照原貌新(增)(改)建,由本府「
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不受使用
分區之最大建蔽率(60%)及最大容積率(180 %)規定,並依下列
原則進行審議:
(一)適用對象以未經拆除損壞之閩南或南洋式傳統建築為主,並經委員
會審議決議者。
(二)最大建築面積不超過原建物建築面積。
(三)最大樓地板面積不高過原建物樓地板面積之二倍。
(四)建物增建後高度不超過二層樓或簷高七公尺。
(五)供公眾使用空地不得小於基地面積 30 %,但經委員會審議決議者
,不在此限。
(六)建物外觀各部造型依原建物型式設計,或經委員會決議採用其他適
當之傳統建築語彙(屋頂、女兒牆、圍欄、門窗、外牆、門廊、入
口等各部型式、材質、顏色)。
(七)委員會得視審議需要由承辦單位辦理現地會勘。
十、辦理建築變更設計時,應重提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認定原則:
(一)基地面積變更者。
(二)建築面積增加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樓地板面積增加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供公眾使用空地面積減少或位置變更者。
(五)建物屋頂造型變更者。
(六)建物樓層變更者。
(七)建物外觀材料或色彩變更者。
十一、農業區、保護區內申請建築開發為連棟式或集合住宅(含農業區建
地目及集村農舍等),應經本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核發建
築執照。
十二、本審議規範未盡事宜,悉依有關規定辦理。
十三、本審議規範為審查作業之指導原則,若有未盡事宜,仍以審議委員
會之決議為準。
十四、本規範之訂定、修正,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送交本縣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決通過,並經縣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十五、本審議規範自發佈實施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