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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公教人員褔利互助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4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金門縣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安定其生
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金門縣公教人員 (以下簡稱公教人員) ,係指下列各機關
、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有給文職人員而言:
一、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 (含幼稚園) 。
二、金門縣議會。
三、金門縣各鄉 (鎮) 公所暨各鄉 (鎮) 民代表會。


第 3 條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業務,由金門縣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
以下簡稱住福會) 辦理。
前項住福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參加互助之機關及學校,其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單位主辦,會 (主) 計單
位協辦。


第 4 條
福利互助以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人員全體參加為限,如有不應參加互
助而參加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其已繳互助金不予退還,
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負責賠償外,各該機關學校負
責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議處。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第 6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其受益人順
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未成年子女領受互助補助,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具領之。但情形特殊無法定
代理人可具領者,得報由住福會審查決定之。


第 7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無前條所定之受益人時,其受益人改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互助人參加福利互助時指定之受益人。
二、互助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受益人。
三、互助人原服務機關學校。


第 8 條
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受益人,如故意致互助人於
死亡者,喪失領受喪葬互助補助之權利。


第 9 條
新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其公教人員應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造具
名冊及檢同福利互助資料卡送住福會。 
參加互助人如係轉調入本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列機關、學校之前,已在前服
務單位領受福利互助結算金者,調入之服務單位應在福利互助卡記錄,並
檢附該互助人福利互助結算金資料卡 (或領受證明文件) 影印本乙份用印
後,轉送住福會備查。


第 10 條
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助
補助均自到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計算。互助人到、離職或死亡之當月任職
未滿全月者,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繳。


第 11 條
互助人調職時,如同屬本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列之機關學校,原服務單位應
通知調任職單位繼續參加互助。其互助金在不重繳之原則下,由原服務單
位扣繳當月份互助金,調任職單位扣繳次月份互助金。
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
出互助;並由原服務單位造具福利互助結算金申請表及收據二份、相關文
件送住福會辦理結算核發。
互助人轉調之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互助人如係調入本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列機關、學校之前,已在前服務單位
領受福利互助結算金者,應全數予以扣除,僅發給其差額。
前項結算互助年資得合併計算結算金。


第 12 條
互助人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應徵入伍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個人應負擔之互助
    金,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全額負擔。
二、依法令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奉准復職或起薪時
    ,其前後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應繳之互助金及應
    領之互助補助,應予補扣、補發。但解除職務者,應溯自停止互助之
    日起退出互助。


第 13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
助,一律不予退還。


第 14 條
各機關學校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及職級異動之互助人,造具異動
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住福會。新進人員並應檢送福利互助資料卡。


第 15 條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下:
一、公教人員每人每月應依現任職級,按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為原則,
    繳納福利互助金,由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主計單位,
    於每月發放薪津時予以扣收,並於當月十日前解繳住福會在銀行所設
    專戶,及調製繳納互助金清單一份送住福會。
二、福利互助經費不足數,由本府按年編列福利互助預算補助。
三、福利互助金員工繳納部分,得視本府財源狀況,逐步調高繳納比例,
    最高不得逾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三。
福利互助俸額標準依附表之規定。


第 16 條
福利互助經費由住福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或購儲政府發行之有價
債券。


第 17 條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事項規定如下:
一、結婚互助。
二、喪葬互助。
三、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
四、重大災害互助。
前項福利互助事項得視經費狀況增減之。


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互助補助之標準,規定如下:
一、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二、喪葬互助:
 (一) 互助人本人死亡,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一
      律補助六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
      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二) 互助人親屬死亡:
      1、父母或配偶死亡,補助五個福利互助俸額。
      2、子女死亡,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3、祖父母或孫子女死亡,以賴互助人撫養並經服務機關審查屬實
          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三、退休、退職及資遣互助: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一律按參
    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每滿一年補助一個福利互助
    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
    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四、重大災害互助:互助人合法之房屋遭遇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
    大災害,得予補助。但火災之互助補助,以其發生非出於互助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其補助標準,由住福會視災害程度及財務
    狀況核定之。
退休、互助人本人死亡喪葬補助之互助人如係轉調入本自治條例第二條所
列機關、學校之前,已在前服務單位領受福利互助結算金者,應全數予以
扣除,僅發給其差額。
前項結算互助年資得合併計算退休及互助人死亡互助年資。
本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列機關、學校與縣屬公營事業機構互相調職人員,其
參加互助年資,得合併計算。
互助人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其合計年資未滿半年部分,補助半個福利互
助俸額,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部分,補助一個福利互助俸額。


第 19 條
申請結婚互助之補助,應由互助人於結婚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檢同已辦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收據二份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
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
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婚,而仍屬原配偶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第 20 條
結婚當事人均為互助人者,雙方均可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第 21 條
申請喪葬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喪葬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連同死亡證明書或已辦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及收據二份,
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
前項喪葬互助補助之本人喪葬互助,如係退休、退職或資遣後再任公職死
亡,而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法規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
計年資,依再任後死亡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喪葬互助補助金額,
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惟互助人如係
轉調本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列機關學校之前,已在前服務單位領受福利互助
結算金者,應全數予以扣除,僅發給其差額。
前項結算互助年資得合併計算本人喪葬互助年資。
申請喪葬互助之親屬喪葬互助補助,如該親屬係大陸地區之親屬或在臺親
屬赴大陸地區死亡者,其申請期限為喪葬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其所附大陸
地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第 22 條
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互助補助,
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前項退休、退職或資遣人員,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需繳回已領之退休、
退職或資遣互助金。但再任之公職,如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辦法,其重
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依其
重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遣互
助補助金額,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及福利互助結算
金,發給其差額。


第 23 條
申請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災害事
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依金門縣公教員工福利互助重大災害互
助補助標準表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
住福會核發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第 24 條
同父母之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其父母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兄弟姊妹中之
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及本人及子女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夫妻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子女或父母喪葬互助補助申請,以子女或父母中
之一方申請為限。
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對同一事實之重大災害互助之補助
,以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喪葬互助補助,除已成年之子服兵役死亡外,應以二十歲以下之未婚
子女為限。
但超過二十歲以上在校肄業,且確無職業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或確
實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扶養並經學校或公立醫院證明者,
不在此限。


第 25 條
申請喪葬互助補助之親屬,如已參加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其他機關學校福
利互助,而該互助由政府負擔部分經費者,不得申請補助。


第 26 條
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個人負擔部分之互助金,未能於每月十日以前解繳住
福會者,申請互助案件,應俟互助金補繳後再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


第 27 條
各機關學校承辦人員應主動通知互助人或其受益人,並協助其申請各項互
助補助。
互助人申請各項互助補助時,各機關學校應依互助人所附有關資料,查明
其有無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之情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其他有關
之證明文件。


第 28 條
各機關學校對於申請各項互助之補助,如發現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
造證件等情事,除追回已經發給之補助外,應報請依法議處,有關審核人
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應併予懲處。


第 29 條
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服務性之普通工友及駕駛,其福
利互助比照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 30 條
縣屬各公營事業機構自行衡量財源參照本自治條例辦理之。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各項表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 32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