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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金門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金門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
    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金門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依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十七點第一項及第十九點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
    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應依本
    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並經道路主管機關認
    定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
    通路,其中現有巷道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應以連接計畫道
    路者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
    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道路邊界線隔有道路附屬綠帶,應取
      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或基地臨街面線綠帶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
      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已開闢道路係指政府或私人開闢,其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街廓
    長度過長者,其興闢部分自申請基地中心兩側各達三十公尺以上,並
    經本府交通及道路主管機關就交通安全審核同意者。
    第一項有關道路寬度之認定係指都市計畫圖上寬度或實際已興闢道路
    ,包含人行道、側溝、分隔島之全部寬度。


四、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
(二)重要林業資源地區。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自然生態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地區。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六)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基地範圍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基地開發依
    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
    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之平均
    坡度定義計算。
    申請基地座落於山坡地範圍內需整地者,其水土保持計畫應經水土保
    持主管單位之核可。


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但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
    鄰土地申請設置數項相關設施,如經主管單位認定確不影響附近農業
    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反設施設置相關規定者,得同意分案申
    請設置。且其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逾一公頃。
    前項申請基地面積之限制,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相關法規核准
    之申請案,不在此限。


七、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身分證字號或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
      計畫目的、計畫內容及預期進度,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如附表
      )。
(二)基地位置圖、周圍地籍套繪都市計畫圖及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1.都市計畫位置圖。
      2.基地周圍地籍套繪都市計畫圖應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
        內現有相關地物及設施之地籍套繪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都
        市計畫圖為準。
      3.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應標示基地境界鄰近三十公尺內之地形、地
        物、各項設施及測繪日期,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並應為最近六個月內所測繪者,並應經專業技師核章簽證。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其他依法應檢具之相關文件。


八、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金門縣
    金門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及相關審查表之
    規定。
    前項審查要項表及相關權責審查分項表由本府訂定。


九、本要點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符合前開各點規定者,由本府發給土地
    使用證明書。


十、本要點經金門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行之,修正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