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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婦女照顧子女津貼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貫徹婦女福利政策,鼓勵婦女親自養育子
女及照顧家有身心障礙兒童,以增進親子關係,啟發子女智慧,促進子女
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發給婦女照顧子女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設籍條件:現設籍且實際居住本縣之婦女,其所照顧之子女亦設籍本
    縣,並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夫或妻之一方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設籍本縣連續滿五年者。
(二)夫或妻之一方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設籍本縣且累積滿五年者。
二、照顧對象:
(一)照顧三足歲以下子女者。
(二)照顧十二足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者。
三、照顧者未進入就業市場並未領有報酬者。


第 3 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以書面提
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申請照顧十二足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津
    貼者應檢附,照顧三足歲以下子女免附)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附具受委託者國民身分證影
印本。


第 4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照顧子女一人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三千元。
二、照顧子女二人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五千元。
三、照顧子女三人以上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六千元。
本府得視財政負擔情形調整本津貼發放金額。


第 5 條
本津貼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填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
    辦理。
二、各鄉(鎮)公所受理申請案件,除應辦理相關文件初審外,並派員實
    地訪查申請人就業情形後報本府核定。
三、各鄉(鎮)公所應加強審核申請人所照顧子女年齡增長動態,已滿三
    足歲或己滿十二足歲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主動報本府辦理請領口
    數刪減。
四、各鄉(鎮)公所發現申請人或其照顧三足歲以下或十二足歲以下持有
    身心障礙手冊子女戶籍異動,如其在本縣內遷徙,應互相通報並副知
    本府。
五、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填報異動單
    ,由鄉(鎮)公所報請本府核定,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
    津貼;如經鄉(鎮)公所發現,應主動報請本府辦理停發,若有溢領
    情事,各鄉(鎮)公所應負追繳之責。
六、各鄉(鎮)公所於每月十五日前繕造請領清冊報送本府辦理撥款。
本府得隨時辦理抽查,如發現未具請領資格,或有溢領情事者,各鄉(鎮
)公所應負追繳之責。


第 6 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完成審核合格者,自次月份起發給。
申請人於享領本津貼期間,如所照顧三足歲以下或十二足歲以下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子女數有所增減,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公所申辦,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發給或停發本津貼。
本項津貼本府得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第 7 條
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