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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
,並監督鄉(鎮)自治。


第 3 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縣長一人
,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 4 條
本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置秘書四人,
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第 5 條
本府置參議三人,承縣長之命,並受副縣長及主任秘書督導辦理縣政設計
,法案審核、協調各局室業務,並備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一人,承縣長之命,並受副縣長及主任秘書督導辦理
本縣消費者保護事項。


第 7 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局: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宗教、禮俗、宗祠慶典、調解、殯葬
    業務、兵役行政、徵兵處理、後備軍人管理、國民兵組訓、留守業務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扶助、軍勤業務、原住民行政、法律扶助、公共
    造產及其他有關民政等事項。
二、財政局:掌理財務行政、公產、公債、庫款支付、公庫、地方金融管
    理、菸酒管理及其他有關財政等事項。
三、建設局:掌理工業、商業、礦業、零售市場、攤販管理、公用事業、
    公營事業、公平交易、中小企業輔導、國宅業務、土石採取、都市計
    畫、建築管理及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
    與生態保育之企劃、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農
    路管理維護、漁港管理、興建與維護及其他有關建設等事項。
四、教育局: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幼稚教育、特殊教育、特殊幼兒
    教育、體育及其他有關教育等事項。
五、工務局:掌理工程企劃、道路工程、土木工程、公園工程、路燈工程
    、景觀工程、農路工程、建築工程、城鄉風貌工程、鄉村整建工程、
    水利暨下水道業務暨工程、農田水利、非水源湖庫工程、工程品管、
    規劃設計、成果審核、施工查核及其他有關工務等事項。
六、交通旅遊局:掌理觀光事業之規劃、輔導、推動、觀光旅館、旅行業
    、導遊人員之管理、觀光從業人員之培育、訓練、觀光資源之調查、
    規劃、開發、管理、觀光市場之調查、研究、交通行政業務、交通事
    業管理、觀光業務及大陸事務等事項。
七、社會局:掌理社會行政、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工作
    、僑民服務、旅外鄉親、旅台服務、同鄉會、原住民福利、兒童少年
    福利、社區發展、人民團體輔導、合作行政、勞資關係、勞工組織、
    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勞工教育、就業輔導、勞工安全衛生及其他有
    關社會等事項。
八、行政室: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新聞、公共關係、印信、文書
    、檔案管理、庶務、出納、採購行政及其他不屬各局、室之業務等事
    項。
九、研考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
    公文稽催、縣務會議、資訊管理及其他有關管考、資訊等事項。
前項各局、室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
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 8 條
本府置局長、主任、副局長、副主任、專員、主任督學、課長、督學、社
會工作師、技正、課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 9 條
本府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課長、課員、辦事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第 10 條
本府設主計室,置主任、專員、課長、課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第 11 條
本府設政風室,置主任、課長、課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2 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地政局、文化局、稅捐稽
徵處等一級機關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另定之。
各局置局長、各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事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各局得置副局長、秘書,各處得置副處長、秘書
,襄理局、處務。


第 13 條
本府下設大同之家、公路監理所、港務處、物資處、農業試驗所、林務所
、水產試驗所、畜產試驗所、各鄉(鎮)戶政事務所、體育場、動植物防
疫所、殯葬管理所及養護工程所等二級機關,分別受各業務主管局之督導
,辦理特定業務;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本府為應業務需要及辦理上級政府授權或委託業務,得增設附屬機關,其
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4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四五四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員額總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前項
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醫院及
警察、消防機關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縣長及副縣長外,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6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定,經縣議會
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 17 條
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主任秘書代行。
主任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七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
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
准辭職日生效。


第 18 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主任秘書、參議、秘書。
四、消費者保護官。
五、各局、室主管。
六、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七、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
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 19 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第 20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