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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1020093013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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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適及有效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訂定本基準。

二、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項次

違反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裁罰對象

備 註

1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通知其十五日內改正。

2.第二次處五萬元,並通知其十日內改正。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

僱用人。

 

2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

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1.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通知其十五日內改正。

2.第二次處五萬元,並通知其十日內改正。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

僱用人。

 

3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後段:

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如違反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1.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通知其十五日內改正。

2.第二次處五萬元,並通知其十日內改正。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

二、已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但未公開揭示。按次處一萬元,並通知其七日內改正。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

僱用人。

 

4

第十條第一項: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1.情節輕微者,第一次處一萬元。第二次以上按次增加五萬元,最高以十萬元為限。

2.情節重大者,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其情節裁處。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

僱用人。

 

5

本法第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1.情節輕微者,每次每則處六萬元。

2.情節嚴重者,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其情節裁處。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經營者。

1. 「次」定義如下:

(1)報紙:以日為單位。

(2)雜誌:以期為單位。

(3)圖書:以單冊書籍之出版版次及印刷刷次為單位。

(4)光碟片:以散佈次數為單位。

(5)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日為單位。

(6)張貼廣告、招牌廣告、遊動廣告及樹立廣告:以日為單位。

2.其他足資辨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6

本法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一、有下列事項,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事,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1.以展示、散佈、傳閱、播送影像、文字、圖畫、聲音等,依本規定審酌違規行為人之情節:

(1)情節輕微者,處一萬元。

(2)情節重大者,處五萬元。

(3)情節極重大者,處十萬元。

2.以歧視、侮辱或以他法之言詞、碰觸身體隱私處,依本規定審酌違規行為人之情節:

(1)情節輕微者,處二萬元。

(2)情節重大者,處六萬元。

(3)情節極重大者,處十萬元。

3.以性騷擾作為權益交換條件者,依本規定審酌違規行為人之情節:

(1)情節輕微者,處三萬元。

(2)情節重大者,處七萬元。

(3)情節極重大者,處十萬元。

二、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如上所列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ㄧ。

加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