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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申請賦稅減免優惠案件定期檢查(抽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建農字第1100035945 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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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特依該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於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案件,應予以建檔列管;並將稅務局、國稅局或地政局等單位函送依法已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轉登記之案件,於前開列管檔案加以註記。 

三、經建檔列管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查核:
   (一)就列管案件中每鄉鎮抽取百分之二至三為抽查對象,會同有關機關人員實地勘查,並於每年十二月底前辦理查核完竣。
   (二)經實地查核之農業用地除必要者外,三年內得免再抽查。 

四、實地查核程序:
   (一)本府邀集地政局、稅務局、國稅局及鄉鎮公所組成勘查小組辦理實地勘查。
   (二)勘查時就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拍照存證,並將查核結果記載於會勘紀錄表上。實地查核完畢後,經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者,應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經複勘後仍未恢復農業使用者,國稅局或稅務局等機關應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五、列管農業用地經複勘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
       (一)本府應通知稅務局、國稅局,並於列管檔案註記。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情事者,該農業用地如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上開情事。
      (二)本府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國稅局或稅務局等機關應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六、獎勵及懲處:依「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獎懲作業規定」,對辦理管制查核業務有關人員績效優良者,予以敘獎;查核不力或未依規定辦理者,視情節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