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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辦理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建都字第0930042320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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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
    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作業(以下簡稱交換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
    地交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清查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
    土地,發現其土地如有違法佔用之情事應先予以排除。


三、本府辦理交換作業,應設置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
    換作業審查小組審查,由本府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建設局長為副召
    集人,以下列人員為組員:
(一)本縣地政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三)國有財產局代表一人。
(四)本府道路業務主管一人。
(五)本府都市計畫業務主管一人。
前項處理小組得設執行幹事一人,由本府建設局派兼之。
審查小組組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如未能親自出席,得指派代表出席。指派
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四、申請人申請交換作業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申請交換日三十日內為限)
(四)地籍圖謄本。(以申請交換日三十日內為限)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位置圖。
(七)土地無出租、出借、被占用情事切結書。
    申請交換之土地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應有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過半
    數申請,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需過半數,但申請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申請交換之土地興建臨時建築使用者應另檢附臨時建築物權利人自行
    拆除騰空同意書或贈與公有同意書。
    申請交換之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應另檢附他項權利人於辦理交換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辦理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之同意文件。


五、執行機關於受理申請案後,應即予初審,書件如有不合規定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以十五
    日為限,未依期限補正者,予以駁回。


六、執行機關於受理申請期限截止後,應彙整初審合格案件,提送審查小
    組審核,並於審查後,將審查通過案件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排定交換
    土地之優先順位。


七、優先順位之決定,如有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以抽籤方式
    決定者,應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前項公開抽籤順序,以受理案件之申請順序為之,並由到場之申請人
    依申請收件順序抽籤。
    申請人未能到場者,得委託代理人出示申請人簽章之授權書及身分證
    明文件後,代為抽籤,未到場者由主持人代為抽籤。


八、執行機關於優先順位決定後,應會同第一順位申請人及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勘查交換之土地,並洽請地政機關協助會勘,經勘查私有公共設
    施保留地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由次一順位申請人遞補之。


九、執行機關應於會勘後十日內彙整各交換之公私有地清單,送交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清單二十日內會同第一順位
    申請人辦理移轉及點交事宜。


十、辦理土地移轉手續所需之相關費用,應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申請人
    依規定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