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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身心障礙者居家生活津貼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1050044291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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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基本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持有本縣核()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金門縣身心障礙者居家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設籍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

1.至申請日止連續設籍本縣滿十五年者。

2.曾設籍本縣且設籍時間累積滿二十年者。

(二)未經政府全額公費收容安置或接受機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者。

(三)非現職有給之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

      出生地於本縣,或在本縣辦理出生登記,或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核定發給有案,或初次領取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日已設籍本縣一年以上者,不受前項設籍年限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出生地於本縣或在本縣辦理出生登記之縣

民,其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且實際居住本縣之外籍(含大陸地區)

配偶不受第一項設籍年限之限制。

      前項縣民如已死亡者,其設籍時間之認定,以死亡時為基準。

      第三項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且實際居住本縣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配偶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金門縣政府辦理設籍前外籍配偶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作業規定」辦理。

  

三、符合前點補助資格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申請本津貼,但申請人為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或受禁治產宣告者,須由法定代理人辦理。

(一)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

(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本及正反面影本乙份。

(三)申請人之私章及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或受禁治產宣告者,另需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私章及身分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乙份。

(五)如當事人不克親自辦理而委託他人辦理,應檢附授權書。

(六)其他相關文件。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

四、審核及撥款程序:

(一)由鄉(鎮)公所就申請人資格辦理初審,合格後送本府複核,於每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者,自當月發給生活津貼;如於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審核通過者自次月發給生活津貼。

(二)本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三)各鄉(鎮)公所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應用本縣社政資訊整合系統辦理資料維護,並列印核定請領者名冊送本府審核撥款。

(四)設籍前之外籍配偶申請案件送本府後,本府即行通知申請人辦理        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以鑑定結果及完成鑑定日期,依本點第一款        規定發給生活津貼。

 

五、生活津貼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符合申請資格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核發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符合申請資格之中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符合申請資格之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符合申請資格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六、同時符合精神障礙進住慢性病患住院期間伙食費補助者,僅能擇一領取或領取其差額。

    另同時符合申請本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生活津貼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

    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

    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七、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鄉(鎮)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一)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者。

(二)戶籍遷出本縣者。

(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逾期未重新鑑定或經註銷者。

(四)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

(五)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者。

(六)已領取政府其他補助或津貼者。

(七)其他申領資格喪失者。

八、本府得隨時抽查申請人相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立即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九、本津貼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十、經費來源由本府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預算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