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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613000520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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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利用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落實收容處理場所設置管理,避免施工過程造成
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廢棄物: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
    之廢木材、廢玻璃屑、廢鐵、廢單一金屬料、廢塑膠、廢橡膠、廢瀝
    青混凝土等廢棄物。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
    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不會造成
    二次污染者,但不包括營建廢棄物。
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
    前之物狀。
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經本府、鄉(鎮)公
    所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
    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
    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五、既有處理場所:指經本府、鄉(鎮)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
    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
    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
六、土方銀行:指經本府、鄉(鎮)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自行
    規劃設置,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辦理,配合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調度,並具土石方資源回
    收再利用、調節、互補供需及改良土質交流使用功能之場所。
七、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
    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
八、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
    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並須符合環保法規相關
    規定。


第 3 條
混合物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經分離之餘土運至收容處
理場所,營建廢棄物應依環保法規作後續處理。
混合物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則需依相關規定運至符合環保法規之
收容處理場所處理或再利用。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二 章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
第 5 條
建築工程或建築拆除工程若有餘土產生,應擬定餘土處理計畫,餘土處理
計畫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於申報開工時納入施工計畫書報請該管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於餘土計畫送審前,應向資訊服務中心網站
申報工程基本資料,並取得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後,登載於餘土處理計
畫中。
第一項工程可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由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監造人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
地址及名稱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由主管建築機關將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流向編號及地址名稱等登載於餘土處理計畫中。


第 6 條
建築工程或建築拆除工程自行設置專用收容處理場所者,應將其設置計畫
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建築
機關備查。
前項專用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現況照片、堆置場容量計算
書等一併申請;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一項之收容處理場所經核准後,工程業者應指派專人管理,並申請勘驗
核可後方可啟用。


第 7 條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或核准字號、工程概要。
二、起造人姓名、地址、承造廠商、現場核對人員。
三、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
四、承運業者資料:包括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登記證字號、車輛牌
    照號碼、司機姓名、身分證字號。
五、工程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六、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核准文件、管理單位。
七、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可後,應由承造人或申請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
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本府備查後,由本府主
管建築機關核發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須檢附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
員駕照及所屬車行資料影印本),並副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相關主管機
關。
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重新報請核定



第 8 條
承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內容、數量及運送證
明文件,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
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


第 9 條
建築工程於下列各階段應將簽證後餘土處理紀錄表送請該主管建築機關備
查。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
三、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


第 10 條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農業、水
土保持、消防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
及運送證明文件。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公所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證明文件
及處理紀錄表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於每月五日核對申
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副知工程主辦單位。


第 11 條
主管建築機關經抽查或檢查發現未依報備地點棄置餘土或違規棄置,應迅
即督促改善或回復原目的與功能,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規定裁罰,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衛生情事者,另依建築法第五十
八條規定勒令停工。
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餘土清除機具,發現有
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
分。


第 12 條
建築工程餘土堆置於自設之收容處理場所者,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應
檢附收容處理場所堆置完成證明;收容處理場所專供堆置使用且未堆置完
成者,應檢附餘土處理紀錄表及剩餘容量證明憑核。
前項堆置完成證明及剩餘容量證明之申請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


     第 三 章 建築工程以外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
第 13 條
建築工程以外之公共工程(以下簡稱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
如有餘土產生應有餘土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
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分別逕送處理資料副知本
府主管建築機關。
前項餘土之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
件及工程契約書中明確規定。


第 14 條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
啟用經營收容處理場所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包
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
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前項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核准收容處理場所者,該機關應依
本自治條例或相關環保規定審查核可,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
關核備後依設置計畫施作使用,並副知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其涉及水土保
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15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
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本
府主管建築機關。
前項計畫送審前,承包商應向服務中心網站申報工程基本資料,並取得工
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後,於計畫中載明。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機關名稱及承造業者名稱。
二、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合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
三、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四、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機關、核准文件及管理單位。
五、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審核通過後,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
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
,由工程主辦機關核發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須檢附運送車輛牌照號碼
、駕駛員駕照及所屬車行資料影印本),並應副知本府及處理場所之相關
主管機關。
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程序申請。


第 16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於餘土處理後,應將收容處理場所管理單位處理紀錄表
逐日送回工程監造單位存檔查核,監造單位應逐日將運送憑證內容登錄於
處理紀錄表中。
承包商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紀錄表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服務中心申報,公
共工程主辦機關於每月五日前核對申報資料,並將餘土處理紀錄表經監造
單位簽證後,於每月五日送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本府主管建築機關
。承包商完成出土申請估驗款時,該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所有工程月報表
及收容處理場所所申報查核勾稽情形。


第 17 條
工程進行中,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工程契約書規定嚴加追蹤查核,督導承包
廠商按餘土處理計畫辦理。如有違規棄置餘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合
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編定使用,並移請環
保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處分。


第 18 條
本府對於重大之公共工程應於工程施工中視實際需要不定期邀集建管、環
保、農業、水土保持、警政等單位考核評鑑其餘土之處理,有不合規定之
棄置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迅予改善,工程主辦機關對於違規行為未
予處理者,應追究責任予以處分。


第 19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及處理紀錄表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副知本府主管建築機關。自設收
容處理場所者並應一併檢送收容處理場所堆置完成證明,其容量未飽和者
應檢附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紀錄表及剩餘容量證明憑核。
前項堆置完成證明及剩餘容量證明之申請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


     第 四 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 20 條
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期限以本府或鄉(鎮)公所核准之期限為準。


第 21 條
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設置基地應屬低窪地、谷地或海埔地。但有妥善處理
計畫,經本府或鄉(鎮)公所審查認為不影響安寧、交通、衛生、安全者
,不在此限。
收容處理場所作為堆置處理之場所,其申請設置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且
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但工程業者自行設置之專用收容處理場所並
經本府或鄉(鎮)公所核准者及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需收受土石方整地填平
之工程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下,但經有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
在此限: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
三、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
    制或禁止設置者。
四、鄉村區、住宅社區、營區、名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等水平
    距離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


第 23 條
收容處理場所為餘土之處理場,經主管機關核可得具備下列功能:
一、暫存、轉運處理之轉運處理場所(作為暫存、轉運處理)。
二、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之資源再生處理場所(良質土與劣質土之拌合
    、篩選分類加工處理)。
三、混合物資源回收處理。
四、填埋處理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設置收容處理場所者,應有相關處理設備。
第一項第三款混合物資源回收處理以土資場為限,並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
始得為之。


第 24 條
設置收容處理場所,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或鄉(鎮)公所提出申請初審
,經初審認可再提出複審。但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受理機
關得合併審查。
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前項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並先前所附證明如仍
屬有效者,可免予檢附。
初審受理機關應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申請案在勘查後應作成初審紀錄表

申請人應於初審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逾期未提出申請者
,審查單位得逕予駁回。
受理機關應訂定複審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
複審如有不符規定,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再次複審。逾期或再次複審
仍不合規定者,審查單位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堆置處理之收容處理場所,其申請設置面積不超過三公頃或容量在四萬立
方公尺以內者,授權由鄉(鎮)公所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審查核發設置
許可,但於核准設置許可後副知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含設置計畫書核定本
乙份)。


第 25 條
收容處理場所設置之初審、複審及竣工、展期、終止營運及註銷許可等勘
驗審查工作應視其情形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
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
前項之審查勘驗機關為鄉(鎮)公所者,視其情形由本府邀集有關單位等
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其如涉及環保或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規定時,應
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26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乙式十五份(含正本乙份):
一、申請書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
    圍須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另檢
    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亦可檢附租賃契約書),及印鑑證明
    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五、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場址位置
    及範圍(含是否位於禁、限建區之證明文件)、比例尺不小於千分之
    一之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圖、初步場址配置圖(比例尺不小於
    五千分之一)及概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乙式十五份(含正本乙份):
一、申請書表。
二、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
    置圖、配置設計書圖、場區配置地籍套繪圖、現況全景照片。
三、容量計算書圖:含大比例尺之設計地形圖、堆置前後地形斷面圖。
四、污染防治(制)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
    、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管制措施及其他環保法令規定事項。
五、分區分段分期計畫(含使用期限)。
六、交通運輸計畫: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七、再利用計畫概述(不須辦理者免附)。
八、軍事禁限建管制書圖(非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者免附)
九、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出或餘土轉
    運管制作業、餘土堆置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
    及管理要點)、財務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增加之文件。
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
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令辦理,並應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方得提
送複審計畫送核。
申請審查應委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必要之簽證,其相關專業技師類別,應
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經複審核可後,申請單位應檢附最新之複審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十五份
(含正本乙份),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第 27 條
收容處理場所除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設置附設之辦公室外,應有之設施包
括下列事項: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資場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受土
    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及連絡電話。
二、於收容處理場所周圍應設有圍牆或圍籬或綠帶等隔離設施予以隔離,
    且僅能設有出入口各一處。
三、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四、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終止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以利植生綠化。
前項第二款所稱綠帶寬至少三公尺以上,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植樹
木。


第 28 條
收容處理場所於複審核准設置後,應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檢具核准文
件、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
明等(以上資料彙整成冊乙式十五份,含正本乙份)及營運保證金(公設
收容處理場所免繳),於取得設置許可函後十八個月內向原申請核准機關
申請勘驗,並經原申請核准機關自行審定或會同有關單位組成會勘小組,
經勘驗核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計畫應具備之設施後,發給啟用許可始得經
營收容處理土石方;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審查單位得逕予註銷。
前項由鄉(鎮)公所核准者,並副知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含啟用資料核定
本乙份),以利後續之管理。
第一項之營運保證金,以經核准計畫總處理量(具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
理功能者,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核計)乘以每立方公尺應繳納之金額,
其標準如下:
一、五萬立方公尺以下部分,每立方公尺為新臺幣十元。
二、超過五萬立方公尺、十萬立方公尺以下部分,每立方公尺為新臺幣七
  ‧五元。
三、超過十萬立方公尺、十五萬立方公尺以下部分,每立方公尺為新臺幣
    五元。
四、超過十五萬立方公尺部分,每立方公尺為新臺幣二?五元。
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
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


第 29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核准之使用收受營建工程餘土,於收受後由收容處理場
所管理單位簽收運送證明文件,於每月五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
做成各項月報表,將餘土相關資料逐案上網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並副知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鄉(鎮)公所備查。
具轉運處理或資源再生處理功能之收容處理場所,其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
料,餘土資料除逐日回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外,月報表應於每月五日前報
送本府、鄉(鎮)公所備查,並將資料逐案上網向服務中心申報。本府或
鄉(鎮)公所得隨時抽查或檢查資料,資料若有不符者,得勒令其停止使
用收容處理場所,情節重大者得逕行撤銷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


第 30 條
收容處理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原核准使
用機關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一、堆置處理之收容處理場所,其容量尚未飽和者。
二、工程餘土採自設專用收容處理場所方式辦理,因工程尚未完工,且收
    容處理場所容量尚未飽和者。
前項申請展期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五、原核准啟用文件影本。
六、當月營運月報表。
七、預定展期之期限。
第一項申請展期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裝訂為核定
本乙式十五份(含正本乙份),始得核發展期許可。審查機關為鄉(鎮)
公所者,於核可後應副知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含核定本乙份)。
第一項申請展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 31 條
收容處理場所核准處理容量已飽和者,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或
工程自設專用收容處理場所工程完竣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乙式十五份向原
核准使用機關提出營運終止(或註銷)登記之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五、原核准啟用文件影本。
六、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
七、剩餘土石容量計算書(非工程自設專用收容處理場所者免附)。
八、收容處理場所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現況全景照片。
前項經查驗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裝訂為核定本乙式
十五份(含正本乙份),始得核發堆置完成證明、剩餘容量證明、營運終
止(或註銷)登記許可。


第 32 條
本府遇下列情形,得主動要求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限期辦理營運終止或
註銷登記,逾期仍未照辦,得逕為撤銷許可:
一、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期限已屆,未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展期
    者。
二、依據收容處理場所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
    。
三、收容處理場所未按原核准計畫營運,經認定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者。


第 33 條
收容處理場所原核准機關於辦理展期、終止營運、註銷許可勘驗時,如有
未依核定計畫辦理者,原核准機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營運保證
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則向收
容處理場所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 34 條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公所應將該收容處理場所之使用期限及實際
堆置完成日期函知稅捐稽徵機關。


第 35 條
本縣公有土資場、公有土方銀行及公有收容處理場所,其收費標準不得逾
附表所示之金額。
前項收費金額及其管理辦法由申請設置機關擬定並報該上級機關同意後副
知本府備查。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6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並依相關規定移送處分。


第 37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
時得勒令停工。


第 38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土資場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
得勒令暫停營運,直至改善為止。


第 39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者,處土資場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
並得勒令暫停營運,直至改善為止。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0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收容處理場所,其申請變更或增加處理功能,
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相關之許可文件、證明文件等書表,由本府或工程主辦機關另
定之。


第 42 條
緊急性防災救險工程產生之餘土,除優先提供相關營建工程回收再利用外
,其餘土處理所需緊急堆置場所,不受本自治條例第四章收容處理場所之
設置與管理各項規定之限制,其處置地點及數量應副知本府,以利查核管
理。


第 4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