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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辦理各項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1044580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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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九條規定制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各項活動場所,係指臨時商品藝品文集覽、演藝集會場
所、攤販集中場或類似場所。


第 3 條
申請人應於活動舉辦前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
件向本府建設處 (以下簡稱建設處) 建築管理科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搭
建臨時性建築物。但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高度在四
公尺以下無壁體之臨時攤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搭建,惟應
將核准圖說副知建設處 (建管科) 列管,免再辦理申備查程序。
 (一) 申請書。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 建築師委託書。
 (四)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個月有效期限內之土地登記簿圖謄本、
      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利同
      意書;於道路用地申請者應先取得本縣主管交通機關之使用道路許
      可證明) 。
 (五) 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六) 結構計算書圖。
 (七) 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八) 拆除保證金 (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


第 4 條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本縣消防局及警察局
審查,經核可後始得施工;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建設處會同消防局
勘驗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許可 (憑接臨時水電) 。


第 5 條
申請使用期限在十日以內之短期活動,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行
搭建臨時活動場所,不受第三條第一項應辦理申請備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但應於竣工前三日檢附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書圖文件,向建設處 (建築
管理科) 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經建設處會同消防局、警察局交通隊等有關
機關勘驗合格後,以會勘紀錄替代臨時使用許可 (憑接臨時水電) 方得使
用。


第 6 條
各項活動使用期滿後,應於一日內自行拆除,如有正當理由得報經原核准
機關延長拆除期限,拆除保證金將於自行拆除後無息退還;逾期未拆除者
,本府得自行僱工拆除,所需費用由拆除保證金內扣除,餘款無息退還。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