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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漁民海難救助金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85)府秘字第25114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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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救助金門縣 (以下簡稱本縣) 海難漁民,安定其家屬生活,特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本救助金來源如左:
由金門縣政府漁業輔導獎助及濟助費每年編列預算新台幣六○萬元 (不足
款由第一預備金支用) 。



第 3 條
本救助金受益人:
一  死亡或失蹤者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  受傷殘廢者為其本人。
三  遭受 (火) 災害損失漁船之船主。



第 4 條
本救助金動支範圍如左:
一  本縣籍海難死亡或失蹤漁民家屬之生活救助。
二  本縣籍海難殘廢漁民之救助。
三  本縣籍漁船受災沈沒或於港內火災損失全毀。
前二項海難死亡或失蹤之救助,應由區漁會查證,海難殘廢之救助應取得
公立或勞保局指定醫院之證明,均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漁民海難救助之申請及發放金額。
一  在海上漁撈工作中死亡或失蹤者每人發給新台幣八萬元整 (一次之救
    助金) 。
二  在海上漁撈工作中受傷致殘廢者,每人發給新台幣四萬元整 (一次之
    救助金) 。
三  漁船遭受災害沈沒或火災全毀者發給救助金 (竹筏、舢舨、漁船未滿
    五噸者每艘一萬元,五噸以上至十噸者每艘二萬元,十噸以上至三十
    噸者每艘三萬,三十噸以上每艘四萬元) 。



第 6 條
漁民因違反左列漁業法等相關規定者致死亡、失蹤、殘廢者不予救助。
一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捕魚者。
二  使用電氣捕魚者。
三  使用毒物或其他麻醉物捕魚者。
四  從事走私所致事故者。
五  漁民搭乘非本縣籍漁船或無籍漁船事故者。
六  漁船船員手冊經吊扣、撤銷處分者及未領有漁船船員手冊私自出漁事
    故者。
七  無籍漁船或漁業執照逾期者。
八  持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經報備出海者不受第六項限制。



第 7 條
本辦法申請程序及核發須知另予訂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