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居民參與保存維護傳統建築及城鄉風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地區為本府行政所轄地區。
位於金門國家公園區域內之傳統建築物,優先向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補助,不足再由縣府視狀況酌為補助,其申請人依本自治條例向本府申請補助,須經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但以未向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補助者為限。
第3條
傳統閩南式或洋樓式建築物,依原樣修復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所需之工料經費,其補助標準如下四項,各項補助金額均不得超過實際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一、屋頂部分。
二、外牆部分。
三、地坪部分。
四、其他部分。
前項補助總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但經金門縣維護傳統建築風貌審議委員會審議具保存價值之廟宇、祠堂或其他性質特殊建築物,補助總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第 3-1 條
前條之建築物,具保存價值,除廟宇、祠堂等用途特殊之建築物外,所有權人得向本府申請設定地上權、信託登記等或符合其他法律之方式予本府使用管理,由本府修復後予以活化再利用。
前項申請,須經本府審查、勘選合格後,依土地登記程序設定地上權、信託登記等或符合其他法律之方式,期限以三十年為限。
前二項設定地上權、信託登記等或符合其他法律之方式相關規定及後續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申請修復獎助者資格如下:
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土地或建築物登記名義人已死亡,因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其法定繼承人。
三、土地或建築物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法定繼承人不明,其建築物現合法居住者或使用逾三年者。
四、現居住者或使用逾三年者,經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出具同意書。
五、其他經本縣維護傳統建築風貌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者。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修復獎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本府審查:
一、審查表。
二、申請書。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五、切結(契約)書。
六、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七、建築物預定修復之各部分詳細照片。
八、建築物整修概要及使用計畫說明。
九、建築物位於金門國家公園區域內,須另提出經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及未申請類似補助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相關證件。
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須另檢附繼承系統表、申請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依第三款或第五款申請者,須另檢附合法居住證明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第 5 條
第五條 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獎勵補助事項之審查及設定地上權、信託登記等或符合其他法律之方式建築物之勘選,本府設「金門縣維護傳統建築風貌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七至十一人,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本府建設處處長、財政處處長、本縣文化局局長。
二、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專家代表一至二人。
三、建築、都市計劃、景觀、藝術專家學者二至四人。
四、其他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二至三人。
前項委員會須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6 條
申請獎助案件由金門縣維護傳統建築風貌審議委員會依據金門縣維護傳統建築風貌建築審議原則審查之。
前項金門縣維護傳統建築風貌建築審議原則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申請獎助案件經本府審查核可後,發給「金門縣維護傳統建築風貌獎助證明書」,載明核定補助金額。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竣工,並檢具詳細竣工照片、獎助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本府請領獎助金。
未經本府許可,任意改變建築之形貌、違建未拆除或未按委員會決議事項辦理者,扣減原核准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其扣減額度,由本府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申請人應於獎助證明書核准當日起一年內完工,如因故未能如期完工,得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半年為限。
自獎助證明書核准當日起,六個月內未報開工、未於原核准期限或展延期限內完工者,應廢止獎助。
補助經費核發後,非經本府許可,不得改變建築物之形貌。
第 8 條
申請人領取補助後,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者,本府得逕行廢止其獎助之資格並收回已核發之全部或一部獎助經費,申請人拒絕歸還獎助經費者,本府得依法求償並為強制執行。
前項部分或全部獎助經費之追繳,由本府審議委員會決議。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之獎助經費及件數,視年度預算額度而定。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