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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00581040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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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實驗規範載明不適用相關法令規定者,應於實驗教育計畫中提出因應方案。
第3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指定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受指定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辦學績效良好。
二、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有指定辦理實驗教育必要。
三、自願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並經主管機關評估適合辦理。
第4
受指定學校由校長擔任實驗教育之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必要時,本府得指定學術機關(構)、團體之負責人或個人,擔任主持人。
第5
受指定學校應由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本府提出,經本府送金門縣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府許可後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十四、計畫結束後,恢復原有辦學型態之規劃。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6
受指定學校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實驗規範載明不適用相關法令規定者,應於實驗教育計畫中提出因應方案。
第7
受指定學校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得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本府得視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需要,給予必要之經費協助。
第8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其申請資料不合程式或內容欠缺者,應於本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未符合規定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第9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提出,經本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後始得辦理。
實驗教育計畫開始實施後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後始得辦理。
第10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主持人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成果報告,應報本府送審議會審議,並作為 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11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或受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違反本條例、本辦法或實驗教育計畫、經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得提經審議會同意後,廢止原許可或原指定學校之辦理資格,並命其停辦實驗教育計畫;其經審議會決議不同意續辦者,亦同。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或受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辦學型態。
第12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